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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文献与杨鑫、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献,杨鑫,杨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李文献,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超,男,198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文献诉被告杨鑫、杨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献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杨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献诉称:2015年11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杨鑫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兰陵县顺河路XX宾馆东路段时,与原告李文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在庭审时,追加诉讼请求至108000元。被告杨鑫答辩: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折抵我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强险部分,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案件不存在免责情况下,请求法庭依据交强险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用药剔除。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审核,赔偿标准按户口性质认定,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杨鑫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兰陵县顺河路XX宾馆东路段时,与原告李文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文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文献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7542.18元,花急诊检查费14.55元。2015年11月30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9443.26元,门诊花费437元。2016年1月12日经山东医专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文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元,花送达费150元。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杨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鑫交纳担保金6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杨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李文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鑫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杨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李文献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李文献伤情鉴定的认可。本案原告李文献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李文献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李文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36.99元、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残疾赔偿金52599.6元(29222元×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送达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46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23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献医疗费27436.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0976.99元的50%的责任,即15488.5元。三、被告杨鑫赔偿原告李文献送达费15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370元的50%的责任,即685元。扣除被告杨鑫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为被告预留315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3120号”)。四、驳回原告李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