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独生女儿,原告王某甲2007年因脑血栓、脑梗塞导致语言和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2014年,原告病情加重,四处借钱进行医疗,十分困难。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赡养费7393元,医疗费4786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度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962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独生女儿。原告王某甲现因脑血栓、脑梗塞导致右侧肢体活动不便,言语不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5月31日在翠屏街道卫生院前阳窝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医疗费4786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就诊证明,医疗费收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为继,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的唯一子女,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014年度赡养费7393元和医疗费4786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015年度赡养费7962元;三、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王某甲的赡养费7962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吉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