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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华梳与钟永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梳,钟永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赵华梳,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914。诉讼代理人赵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钟永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5314。诉讼代理人李敬子,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永记(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惠玲、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的女儿赵惠玲自认识被告开始,被告利用各种手段骗取我夫妇的钱财,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有借无还是无赖的行为,身为女婿过年从未支付一分钱,还要向我借钱充值电话费等。岳母由病重至身亡以及大哥出了车祸要其还钱但他都不予偿还。借款的事实具体以被告本人在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所确认的借款事实为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371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200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赵惠玲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被告答辩称:本人确认拖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但本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应依法予以扣减。本人对于利息不予确认,如果原告坚持要计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赵惠玲支付现金2300元,其中1500元是用于偿还债务。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曾经四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赵惠玲交付款项,其中两次的数额为2300元,均包含1500元的还款,另有两次分别偿还1000元及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赵惠玲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赵惠玲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拖欠赵华梳的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向赵惠玲支付23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赵惠玲转账1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赵惠玲转账23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赵惠玲转账23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赵惠玲转账3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依时足额还款,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款项中均有1500元用于还款;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的支付23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1000元用于儿子的学费;2015年12月21日的300元是被告为了原告不向其追讨借款而强行转账支付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及其前妻赵惠玲已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拖欠赵华梳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15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15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3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的23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他债务,但并未能提供其他债权的借款凭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又因被告认为该2300元中仅有1500元用于偿还债务,其他用于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该意思表示是被告作出的对其权利的不利处分,应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1000元,因收款人赵惠玲并非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抚养费的交付往来,且原告亦认为该笔款项并非还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债务。综上,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48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3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35200元(40000元-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中,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应以35500元为本金,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则按35200元为本金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梳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本金以35500元计算,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52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华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永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财产保全费792元,合共1657元,由原告赵华梳负担199元,被告钟永记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艺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