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友才诉被告郑文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陈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郑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曹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表人殷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国铁,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代表人路世蕾,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武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曹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陈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玉尧,被告曹某、陈某、陈武军、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郑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郑某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蓝野牌普通���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大方县大方镇顺德大道由大方城区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至顺德大道由南往北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曹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A142**号微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陈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F220**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轮摩托车和贵A142**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救治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648.10元。因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213988.86元,其已支付的50000.00元予以扣减,被告曹某、陈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71329.62元,被告陈武军对被告陈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曹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驾驶的是无牌车辆且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也喝了酒,其明知被告郑某醉驾还依然乘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贵A14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曹某承担次责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持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原告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责任承担,如无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愿结合贵州省司法实践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对原告能够举证部分予以认可;4、如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则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部分,如原告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我公司愿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之内予以赔偿;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愿在贵州省司法实践中与原告相同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在110000.00元之内予以赔偿;7、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原告和被告郑某酒后驾驶,并未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武军辩称:贵F220**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与被告陈某合伙购买经营,被告郑某驾驶无牌车辆并且酒驾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贵F220**号车发生碰撞,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应在被保险人陈某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2、我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而其在金阳医院治疗的是高坠伤,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故原告请求在金阳医院治疗产生的7万多元医疗费不应支持;3、原告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标准错误;4、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诉请由被告陈某、曹某、郑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责任,且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5、原告诉���的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某沿顺德大道由大方城区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顺德大道由南往北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由被告曹某停放在右侧道路上的贵A142**号微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陈某停放在右侧道路上的贵F220**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郑某、郑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贵A142**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贵A142**号微型普通客车为曹诗锋所有,事故发生前曹诗锋以买卖方式将该车��让给被告曹某,并已实际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陈某驾驶的贵F220**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与被告陈武军合伙购买并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武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2、中枢性呼吸衰竭。产生医疗费28149.7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转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该院诊断为:Ⅰ、开放性颅内损伤(重):1、原发脑干伤;2、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3、额部硬膜下、外血肿;4、右中颅窝骨折;5、额骨、右颞骨骨折;6、左眼眶外侧壁骨折;7、广泛头皮血肿。Ⅱ、右侧颧弓骨折。Ⅲ、尿频原因。产生医疗费71203.11元。原告的伤情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8.1.a及附A8条之规定,郑某因车祸伤致中枢性呼吸衰竭、特重度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4)硬膜下血症,(5)蛛网膜下腔出血,(6)气颅,(7)多发面颅骨骨折,(8)两侧蝶窦积血(液),(9)两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失,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63.50元、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某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大方县人民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2015)临鉴字第15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发票,被告曹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郑某的损失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分担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某碰撞被告曹某及陈某停靠在右侧道路上的车辆,导致郑某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贵F22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142**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郑某的损失应首先在贵F220**号车及贵A14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某、曹某、陈某、陈武军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未体现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93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980.00元(30元/天×66天);3、鉴定费700.0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郑某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30%计算为40027.32元(6671.22元/年×20年×30%);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42.03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6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持续误工,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80日计算为16564.93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80日);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主张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定,原告所提交关于交通费的收条属非正式票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的关于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中乘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票据未能体现与原告治疗、鉴定产生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正式交通费票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故其产生的交通费为2700.00元;9、复印费,原告所举关于复印费的票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其陈述相吻合,对其主张的复印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检查费63.50元。以上共计171570.62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反驳称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转院治疗而产生,结合本案案情,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该反驳意见,故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未超出贵F220**号车及贵A14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被告曹某、陈某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在郑某承担部分扣除其垫付款5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郑某。被告郑某、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的损失85785.3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的损失35785.31元,支付被告郑某垫付的相关费用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