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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宁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汽车站后面的红太阳幼儿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给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从李宁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85克)、海洛因(净重0.5克)及毒资1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宁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宁在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汽车站后面的红太阳幼儿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出卖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给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上述甲基苯丙胺,从李宁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85克)、海洛因(净重0.5克)及毒资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庭审后,被告人李宁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移交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从被告人李宁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