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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95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编号:12020705),约���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ZLJ5160TXSE3的洗扫车一辆和推雪铲一台,合同总金额为7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三天支付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3日履行了交付义务,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有逾期货款6万元、违约金1.53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合同到期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1.53万元,共计7.5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后续违约金算至支付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20705号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60TXSE3的洗扫车一辆和型号为10B033的推雪铲一台,合同总金额71万元,发货前3日支付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后30日支付至总金额95%,余款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交付给合力公司,但合力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1月9日,合力公司尚欠中联公司到期货款6万元,产生违约金1.5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签收单、主机对账函、违约金详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合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联公司交付合同设备后,被告合力公司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合力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中联公司诉请其支付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违约金1530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61.5元,由被告山东合力车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杰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