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伏卓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亭行初字第00191号原告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村淮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宁,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邵莉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伏卓乔,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伏卓新,退休职工。原告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千塑业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盐城人社局)对第三人伏卓乔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盐城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千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宁,被告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宁、邵莉莉,第三人伏卓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城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第三人伏卓乔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5〕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05分左右,伏卓乔在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头压伤左手指。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31日诊断为:左手示中指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左手环指远端毁损伤术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手示中指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左手环指远端毁损伤术后。原告大千塑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伏卓乔工伤。该工伤认定书未能查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伏卓乔手指受伤,系自己违背操作程序所致。被告未履行调查义务,决定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5〕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大千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盐城人社局辩称:原告一直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伏卓乔手指受伤系自己违背操作程序所致。即使第三人违背操作程序,也不能改变其因工作受伤的性质,更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认定工伤的资格。我局就第三人受伤进行过调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伏卓乔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认可伏卓乔是其公司职工,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操作事故产生工伤。3、第三人伏卓乔的同事张桂兰、胡根娣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伏卓乔是原告的冲压工,2014年10月16日在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头压伤左手指。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伏卓乔2014年10月16日受伤后的医疗诊断救治情况。5、原告起草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期望就伏卓乔工伤赔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和解。6、被告对王友发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伏卓乔是原告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冲压工,2014年10月16日在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头压伤左手指,同时也证明我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和核实。7、被告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要求原告就伏卓乔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进行举证。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三人伏卓乔述称:我不符合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诉称的我手指受伤系自己违背操作程序所致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伏卓乔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同被告证据2),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发生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是我公司职工不错,但其受伤不属工伤。对证据3我们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是原告积极主动希望解决纠纷,也是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但因为第三人认为补偿金额过少,最终未达成协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恰恰反映第三人违反工作的操作程序,严重违规导致受伤,也反映了事发后原告积极主动要求给予第三人补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伏卓乔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发生操作事故产生工伤。2014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伏卓乔的伤情为:左手示中指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左手环指远端毁损伤术后。2015年3月18日,伏卓乔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这证明当时是为了方便第三人在医院进行治疗,而向院方提供配合第三人治疗时用的,其内容不代表原告认可本事故属于工伤范畴,上面写产生工伤,是因为当时原告公司写这份证明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用词错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第三人伏卓乔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发生操作事故产生工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7时,第三人伏卓乔在原告大千塑业公司冲压车间开始工作,第三人操作冲床对压盖(拖拉机上的配件)冲孔。大约冲到8时零5分,第三人拿压盖的左手被冲床的冲头冲到了,导致第三人左手手指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伏卓乔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发生操作事故产生工伤。2014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伏卓乔的伤情为:左手示中指离断伤残端修整术后,左手环指远端毁损伤术后。2015年3月18日,伏卓乔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盐城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4月21日对第三人伏卓乔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5〕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伏卓乔在原告大千塑业公司工作时,左手手指被冲床冲头压伤,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手指受伤系其违背操作程序所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第三人手指受伤系其违背操作程序所致,这也不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大千塑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伏卓乔在原告大千塑业公司工作时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对被告盐城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伏卓乔工伤的决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大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富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成仁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_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