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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4执14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荔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1726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