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39号原告:王小飞,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大王村前王庄组107号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234206-9法定代表人:张新程,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飞与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韩斌,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飞诉称:原告自2002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勘探钻井工作至今,原��工作期间,被告自2003年元月至2008年违法按月扣除原告工资的10%作为质保金。被告为原告仅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现被告恶意无故降低申请人工资,严重侵害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从工资中按月扣除的质量保证金15000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辩称:被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代管的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工程处和原告王小飞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王小飞自称的2002年3月。在此之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第三工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看到第三工程处近年经济效益不好,产生另谋高就的意愿,第三工程处很是理解。但是,本案原告王有良不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辞而别,给第三工程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第三工程处只好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和他们的劳动关系。现如今,原告居然倒打一耙,不仅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第三工程处造成停工的巨大经济损失,居然违法要求第三工程处给予经济赔偿,实为法律不容。四、原告要求第三工程处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和第三工程处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第三工程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待每一个劳动者,从未出现收取劳动者所谓的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自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第三工程处向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五、关于原告要求第三工程处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被告首先强调,被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态度是积极的,第三工程处自2008年开始逐步和众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自订立劳动合同开始就积极为每一个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职工的社会保险在2010年才逐步办理下来,此后也没有拖欠现象。现在,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至2010年一年多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文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至目前止,时效期间已经超出5年,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早已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在起诉状中不顾事实,恶意中伤被告,称第三工程处无故降低原告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等。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为1100元左右,而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都在数千元。现今,由于大的经济环境的影响,造成企业职工劳动报酬下降成难以抗拒的趋势,并非被告之过。尽管如此,第三工程处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依然没有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原告心理不平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法律方面均不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小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和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王小飞的工作时间是2002年3月,被告的主体适格;3、工资发放表14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007年至2009年王小飞的具体的工资数额,工资发放表上有10%的质保金的扣除记录,签字的项目经理张子彬、会计尚玉银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4、先进个人名册和职工履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5、申请证人张引、余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工资及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裁决书证明仲裁合法性,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来源不合法。记载的工资数额不真实。工资表上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是全体15个人的,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表若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这一次存在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不能代表每次都扣除质保金。证据4中的先进个人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履历表不予认可,出处存在质疑。认为证据5即证人证言有主观倾向,不够客观、真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证明现在出庭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向宿州市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已经发现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作为申请人是错误的,主动申请变更仲裁被诉人主体,被告依据当时现有证据向宿州市仲裁委出具答辩材料的主体名称是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并要求宿州市仲裁委纠正主体错误,但是,宿州市仲裁委没有纠正。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4原告和安徽省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安徽省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是安徽省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现在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2008年1月1日以后和���徽省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第8条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100元。5、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额1100元。工资表当中可以体现,被告没有扣留申请人所称的质量保证金。工资表中没有记载养老保险的扣除情况,是因为保险费用在年底一次性扣除,不是每月一扣。6、手机短信一条,证明目的:2015年4月1日左右,因原告无故旷工多日,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催促到岗上班,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事实。7、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关于和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向所属工会发出的书面通知。证明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和原告等人劳动关系的程序,没有瑕疵,原告等人无法律依据要求经济补偿。8、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连续无故旷工达30日以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和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职工由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9、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见笔录第五页上部);②、原告承认自2015年3月24日从外地回来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旷工一个月以上,承认被告短信通知其上班没有上班,直接证明被告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事实合法,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违法。10、第三工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异议,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字是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6、手机短信原告没有收到。实际是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不安排。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该份通知不是被告做出的,对本案原告是无效的。俩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而不是第三工程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和原告的不一样,被告认为裁决书是无效的,开庭笔录也是无效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先进个人名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职工履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5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签名不真实,申请进行鉴定,但与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决定进行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无原告签名,对劳动合同续订栏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8、9、10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原告从事钻探工作。2015年5月22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原告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拂晓报》刊登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原告向宿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其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字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法人单位。被告自称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是其代管单位。原告自述自2002年3月入职以来未变更工作单位。另,2015年8月28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被:证据2、申请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答辩人和六位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和约定工资标准。仲:申请人是否有异议?申:认可双方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工作时间是签订合同时间,劳动合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才签订的,之间双方有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约定当时是空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签名,工资标准是后加的不能证明工资约定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第七页记载“仲:申请人你们什么时候离开单位?王有良、潘宝珠、王晓飞、周立管、陈小虎、潘家路:王有良3月24日从外地回来后,单位安排上班。被:单位安排上班。仲:安排上班你可去上班吗?王有良:请假没去。仲:是否履行请假手续吗?被: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仲:你们说请假,请多长时间的假?申:请一个月假。仲:后续单位通知上班,你是否上班?申:发短信通知上班了。陈小虎:没有通知我。王有良:通知上班,就请假了。仲:单位通知你上岗你是否上岗?王有良:没有上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牛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