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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建强与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强,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68号原告沈建强。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康谕,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织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原告沈建强与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强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展板买卖协议。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送货,货款价值47615元。被告仅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11970元。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应付账款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被告结欠货款356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6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展板。签订协议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分10次向被告送货,累计货款金额为47615元。送货单上有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戴丽娟、吴敬方的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货款11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沈建强35645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1970元货款,余款35645元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沈建强要求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6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强货款356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建强。原告沈建强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长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