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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时尚风情歌厅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冯×发生争执后,持棍对冯×进行殴打,致冯×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臂软组织伤。经鉴定,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被民警查获。现程×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冯×代为赔偿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陈述,证人包×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路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