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冠臣等与张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冠臣,张金勃,张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臣,男,1947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勃,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练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全亮,主任。上诉人张冠臣、张金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张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85年3月,我与当时的大兴县榆垡人民公社大练庄生产大队(下称大练庄大队)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大练庄大队将集体位于村北的6间库房以2360元的价款卖给我,同时大练庄大队将库房前约1000多平方米(东西宽30米、南北长48米)的土地(南北临路、西临张冠臣、东临张冠河,下称库房用地)确定给我使用。双方达成协议后,大练庄大队将所卖6间库房及确定归我使用的库房用地一同交付给我;我于1985年3月10日、11日分别向大练庄大队交付购买库房款计2000元,大练庄大队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1985年6月,大练庄大队就我购买的6间库房及确定归我使用的库房用地给我出具了库房地形一览图。1991年2月5日,我将剩余未付的360元购房款交付给大练庄大队。2009年10月,大练庄村因修路需要,村集体占用了我所购买的6间库房中靠西侧的3间房屋及部分确定归我使用的土地。之后不久,我将剩余靠东侧的3间库房也予以拆除。2010年10月,我在自己拆除的东侧3间库房处(即原大练庄大队确定归我使用的库房用地靠北侧)建造了北正房。2010年11月,张冠臣、张金勃父子无故占用我购买库房时取得的库房用地南侧部分建造了一排房屋,并垒围墙。由于张冠臣、张金勃擅自占用我的库房用地建房,经我申请榆垡镇政府解决,后榆垡镇政府按违章建房而将他们父子所建的一排房屋予以拆除。但此违章房屋拆除后,他们父子二人至今未将剩余的房屋残墙、所垒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由此妨害了我对因购买库房而取得的库房用地的正常使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张冠臣、张金勃立即将其二人占用我库房用地所建房屋剩余的房屋残墙、所垒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全部予以清除,并赔偿因占用我库房用地的占地使用费10000元。张冠臣辩称:张鹏所诉其购买大练庄村6间库房的情况不属实。1985年,大练庄村卖库房时是卖房不卖地,当时村里卖给张鹏的是5间库房而不是6间,当时所卖库房南侧全是大坑,而且村里卖给他库房时也并没有将库房南侧的土地一同卖给他使用,村里也从没有给他出具过任何库房地形一览图。而在1982年时,我就将张鹏所买库房南侧的部分空闲土地整修,开始用于种菜、存放杂物等,一直使用。2010年4月,我和张金勃在已经由我们使用的这块土地上(东西约20米、南北约22米)建造了围墙。我们占用的土地是大练庄村集体的土地,张鹏并不是我们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张鹏没有权利起诉我们父子,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张金勃辩称:张鹏拆除所买库房后所建造的现北房向前(即向南)2米以外,没有任何土地归张鹏使用,所以张鹏没有理由起诉我们,法院应驳回张鹏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张冠臣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练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练庄村委会)未出庭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大练庄村集体与张鹏就买卖村集体库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大练庄村集体将其位于村北的6间库房以2360元的价款卖给张鹏,并确定了相应的库房用地归张鹏使用,由此张鹏取得了所购买的6间库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库房用地的占有使用权。张鹏虽已将剩余3间库房拆除建成5间北房,其所建5间北房南侧的土地(即库房用地范围)仍归张鹏占有使用,而张冠臣、张金勃在未经张鹏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此库房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建房、垒围墙及堆放杂物,由此妨害了张鹏对该库房用地的占有使用,故应排除妨害,即张冠臣、张金勃应将仍在此的房屋残墙、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因此,对张鹏要求张冠臣、张金勃将在其使用的库房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残墙、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张鹏要求张冠臣、张金勃赔偿10000元占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冠臣、张金勃的辩称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一、张冠臣、张金勃将位于张鹏因购买库房而取得使用的库房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残墙、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全部予以清除(以张鹏二○一○年十月在此库房用地靠北侧建造的五间北正房为参照物,从此五间房屋后檐墙起,沿东、西山墙向南,南北长三十五点九一米、东西宽十四点三五米的长方形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冠臣、张金勃不服,上诉至法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张鹏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判令我们将杂物全部予以清除没有道理、显失公平。张鹏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库房地形一览图系其伪造,其向大练庄大队购买的仅是库房不包括库房用地的使用权,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鹏同意原判。大练庄村委会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张鹏与张金勃、张冠臣均为大练庄村村民,张金勃系张冠臣之子。1985年3月,大练庄村集体向村民出售村集体所有的库房、磨坊等部分集体资产。在此次出售中,张鹏与大练庄村集体就买卖库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大练庄村集体将该村位于村北的6间库房以2360元的价款出卖给张鹏,同时大练庄村集体将库房占地及库房周边的部分土地(东西30.3米、南北48米)确定给张鹏使用,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此库房用地的使用年限。双方达成协议后,大练庄村将所卖的6间库房及周边库房用地交付给张鹏,张鹏于1985年3月10日委托其侄儿张瑞彬代其向大练庄村集体交付购买库房款1000元,张鹏于次日即1985年3月11日又自行向大练庄村集体交付购买库房款1000元,大练庄村集体给张鹏出具加盖大练庄大队公章的银钱收据。1985年6月13日,大练庄村集体就张鹏所购买的库房及用地问题,为张鹏出具了所购6间库房及用地的库房地形一览图,该图加盖了大练庄大队的公章,该图标明张鹏的库房及库房用地范围为东西30.3米、南北48米。1991年2月5日,张鹏将剩余购买库房款360元交付大练庄村。2009年10月,大练庄村修建村内道路,占用了张鹏所购的6间库房中的西侧3间及部分库房用地,由此张鹏购买的6间库房中的西侧3间被拆除、确定归其使用的部分库房用地被占用,大练庄村修路后张鹏只剩东侧3间库房,库房用地范围减少至东西14.35米、南北35.91米的南北向长方形范围,后张鹏将剩余的3间库房予以拆除。2010年4月,张冠臣在张鹏使用的库房用地范围内靠南侧部分开始堆放砖块等杂物,为此张鹏与张冠臣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张鹏在其库房用地范围内靠北侧部分建造一排北正房5间。2010年11月,张冠臣、张金勃父子在张鹏库房用地范围内靠南侧部分建造了一排正房及围墙,后因该房屋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而被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但房屋拆除后,张冠臣、张金勃对房屋被拆除后剩余的残墙、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一直未予清除。经原审法院勘验,在张鹏所建5间北正房房前(房前檐)5米起,向南约23米(张鹏使用的库房用地)范围内,仍留有张冠臣、张金勃所建的房屋残墙、所建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原审审理中,经询问,大练庄村委会表示,张鹏与张冠臣、张金勃争议的土地属于大练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因是历史遗留问题,现两家不发生矛盾怎么使用都可以,但我们村委会无法说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哪一家使用,如果确定归任何一家使用都会矛盾不断。本院审理中,张冠臣、张金勃主张其于1982年开始修整、使用涉案土地,主张张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库房地形一览图系其伪造,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库房地形一览图系伪造的直接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勘验笔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钱收据、库房地形一览图、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练庄村集体与张鹏就买卖库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张鹏以2360元的价款购买该村村北的6间库房,并于1991年2月5日结清购买库房款。大练庄村集体于1985年6月13日给张鹏出具《库房地形一览图》确认将库房占地及库房周边的部分土地(东西30.3米、南北48米)交付张鹏使用,但未约定占有使用期限。后张鹏将剩余3间库房拆除重建成北房5间,张冠臣、张金勃在未经张鹏及大练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土地建房、垒围墙、堆放杂物,应排除妨害,故对张鹏要求张冠臣、张金勃将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残墙、围墙及堆放的砖块等杂物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张冠臣、张金勃上诉称张鹏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库房地形一览图系伪造,张鹏向大练庄村集体购买的仅是库房而不包括相应库房用地,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冠臣、张金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冠臣、张金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郭 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