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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凌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乙(曾用名凌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时许、2015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分别到博白县沙河镇××街××路,将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点火燃烧,造成该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被烧毁,损失价值9841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凌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凌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凌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凌某乙以其曾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后钱款短缺为由,到博白县沙河镇沙河街河南路广西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置于该自动取款机表面,然后点火燃烧,但未造成该机功能损坏。2、2015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又到博白县沙河镇沙河街河南路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博白支行沙河分理处一楼走廊的自动存取款一体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注入该存取款机存取款口内,然后点火将该机及摄像枪等相关设备烧毁。经估价,被烧毁的自动存取款一体机等设备损失价值984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凌某丙、张某、王某、李某、阙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视频照片,指认照片,报告,固定资产审批单,2012年存取款一体机自助设备分配计划表,设备检查报告,关于存取款一体机、安防设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凌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凌某乙退赔偿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博白支行沙河分理处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