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浙普与宋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浙普,宋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宋浙普。被告:宋君波。原告宋浙普为与被告宋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浙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及二份银行汇款凭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农村合作银行系针对不同的客户按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来确定贷款利率,故原、被告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君波返还宋浙普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宋君波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