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殷新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69号罪犯殷新富,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新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7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殷新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殷新富2012年因盗窃罪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押解回鞍山。2011年7月至11月,殷新富伙同他人在白山市等地采用撬盗手段潜入居民家中进行盗窃,殷新富参与作案14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4978元,盗窃玉石手链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殷新富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殷新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新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