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金孙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孙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孙祥,男,1975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元江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孙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昆磨高速公路下行线259公里200米处执勤。当日20时许,在对一辆无牌号面包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金孙祥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金孙祥呼出的气体酒精浓度为270mg/100ml,遂将其带至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金孙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孙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孙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孙祥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孙祥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金孙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孙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