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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兰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毛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毛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414号原告张兰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委托代理人杜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公司职工。被告杨毛牛。原告张兰军诉被告杨毛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兰军、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毛牛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09时许,杨毛牛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21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通村乡村巷道交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面部广泛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赴省人民医院、太原市人民医院、山大一院门诊检查。本起事故,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毛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薛永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毛牛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547.3元,以上共计25760.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毛牛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确定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8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50元=7400元;交通费:547.3元;误工费:7000元×6月=42000元;护理费:148天×120元=17760元。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金额偏高,待原告举证后,我公司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杨毛牛辩称:1、张兰军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实际,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9日40时许,张兰军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207省道由东向西挂着五档超速行驶,在强行超越答辩人驾驶的晋A×××××号车时,撞在了答辩人无违章正常行驶的车右前侧,导致交通事故,并不是答辩人驾驶的车撞在张兰军的摩托车上,请人民法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不予采信。2、张兰军受伤后,答辩人为张兰军治疗交押金6500元,张兰军出院时将押金条拿去,答辩人留下押金条的复印件,另答辩人支付张兰军500元生活费,该7000元钱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直接给付答辩人。3、张兰军的住院期间应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赔偿为宜。4、张兰军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由张兰军承担。原告张兰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2、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支,款15890.15元;救护车票据一支,款200元;3、岚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共15页);4、岚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39页);5、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款308元;6、太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款1010.8元;7、山大���院医疗费票据1支,款5.5元;8、交通费票据12支,款547.3元;9、外购药品票据2支,款399元;10、饭费票据1支,款45元;11、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岚劳公伤认(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三页;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庭后提交)12、影像报告单一份;岚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出院总结及诊断报告各一份;13、岚公交认字(2014)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对原告张兰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外购药品票据2支,款399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收据也没有购药人的姓名;2、饭票45元,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3、病历中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显示,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停药,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余时间我公司认为均为挂床;4、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出险后的工资减少证明及银行流水账;5、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实际住院26天×50元予以计算;7、误工费建议以100天×93元计算;8、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毛牛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单抄件两份,证实晋A×××××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外购药品票据2支,款399��不是正规票据,收据也没有购药人的姓名,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不予认可,2、饭费票1支,款45元,不是正规收据,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不予认可,上述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病历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已经停药,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其余时间我公司认为均为挂床。本院认为,病历是××患××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也是对采集到的资料加以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的患者医疗××档案,是××患者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真实记录,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的真实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病历记载为148天,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户名为原告张兰军,卡号为62×××79的银行流水账,该银行卡为原告在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的工资卡,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岚劳公伤认(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出险后的工资减少证明及银行流水账,本院认为,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岚劳公伤认(2015)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实原告受伤前系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工人,与用人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表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可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可证实该银行卡��原告在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的工资卡,记载了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事故发生,6个月的工资总额相加月平均工资为7855.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月工资收入7000元,未超过6个月的工资总额相加月平均工资7855.8元,故酌情以7000元6个月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费不予认可,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09时许,杨毛牛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21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通村乡村巷道交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2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面部广泛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4日出院。期间赴省人民医院、太原市人民医院、山大一院门诊检查。本起事故,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毛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薛永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00:00:00起至2014年11月30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毛牛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547.3元,以上共计25760.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毛牛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毛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再查: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确认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8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7400元;交通��:547.3元;误工费:7000元×6月=42000元;护理费:148天×120元=17760元。以上共计85520.7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岚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毛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杨毛牛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毛牛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毛牛应赔偿的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兰军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414.45元,误工费42000元(7000元×6月),护理费12525.3元(30467元/12月×4月+30467元/12月/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0元×148天),交通费547.3元。共计79887.0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81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4814.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4814.45元的70%即10370.1元,其余14814.45元的30%即4444.3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之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被告杨毛牛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毛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杨毛牛。被告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军因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525.3元,交通费547.3元,共计65072.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军因肇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1元。(10370.1元扣除被告杨毛牛为原告张兰军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毛牛为原告张兰军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