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徐某、马某伪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粟某,女,成年。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马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粟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为印制假币牟利,通过互联网掌握、交流印制假人民币的知识,后从一叫“陈欣”(另案处理)的网友处取得二套面额10元及20元假币电子高清模板电子数据,又购买打印机、压痕机、烫金纸、油墨、纸张等工具,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其租住地汕头市澄海区环城北路澄中教师宿舍102房,采取电脑打印照片的方式,印制面额10元(2005版)、20元的假币。再转移至其朋友“阿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会郑某一出租屋,在“阿某”的协助下用锉刀、塑料瓶盖给假币相关部位加粗以增加假币凹凸感,再用压痕机给假币加上烫金条,最后将假币仿照真币的大小尺寸进行切割。过程中,徐某将用于印制假币的油墨及纸张寄放在其朋友彭某租住的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旁出租屋。从2014年9月至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共印制面额10元假币半成品6936张、成品1018张,面额20元假币半成品28张、成品11张。面额10元的假币徐某以每张1至2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出售到全国各地。其中,徐某将600张面额10元的假币(面额共6000元)以每张1.2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卖给被告人马某;以每张1元的价格将250张面额10元(面额共2500元)的假币卖给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叫“财付通”的网民(另案处理);此外,被告人徐某还在网上向Q名为“倒着说-你爱我”和“速度”(均另案处理)的人以每张15元至2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面额100元的假币共276张(面额共计27600元),徐某分三次将其中106张面额100元的假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4日分三次以每张1.2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向徐某购买面额为10元的假币600张,面额共6000元。被告人粟某明知其丈夫徐某在从事印制假币的犯罪行为,仍协助其通过网聊方式联系买家,还协助徐某将印制完毕的假币进行包装,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全国各地。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的上述印制假币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汕头市澄海区环城北路澄中教师宿舍102房宿舍查获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面额10元假币半成品6136张、成品118张,面额20元假币半成品28张、成品11张,面额100元假币成品96张,快递公司发送假币的单据108张,涉案电脑2台、打印机6台以及烫金纸、墨水、纸张等一批;在澄海东湖居委郑某一出租屋现场查获压痕机1台、水印1枚、10元面值假币800张以及纸张等材料一批。被告人徐某、粟某夫妇二人被现场抓获。当天,被告人马某在澄海区人民公园被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CZ57993057等共6790张为半成品假人民币;TX68502070#至TX68502075#,TX68502077#共80张为假人民币;CZ57993057#Q5Y2903070等共96张为假人民币;GJ54338361共6张为假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三名被告人外,还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的供述,涉案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杨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其他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还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合并判处;被告人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为印制假币牟利,通过互联网掌握、交流印制假人民币的知识,后从一叫“陈欣”(另案处理)的网友处取得二套面额10元及20元假币电子高清模板电子数据,又购买打印机、压痕机、烫金纸、油墨、纸张等工具,于2014年9月开始,在其租住地汕头市澄海区环城北路澄中教师宿舍1幢102号房,采取电脑打印照片的方式,印制面额10元(2005版)、20元的假币。再转移至其朋友“阿某”(另案处理)租住的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会郑某一出租屋,在“阿某”的协助下用锉刀、塑料瓶盖给假币相关部位加粗以增加假币凹凸感,再用压痕机给假币加上烫金条,最后将假币仿照真币的大小尺寸进行切割。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用于印制假币的油墨及纸张寄放在其朋友彭某租住的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居委旁出租屋。从2014年9月开始印制到11月24日被查获,被告人徐某共印制面额10元假币半成品6936张、面额10元假币成品1018张、面额20元假币半成品28张、面额20元假币成品11张。被告人徐某将印制出来的面额10元的假币以每张1至2元不等的价格通过网络销售方式出售到全国各地,其中,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4日,将600张面额10元的假币(面额共6000元)以每张1.2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卖给被告人马某;以每张1元的价格将250张面额10元(面额共2500元)的假币卖给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叫“财付通”的网民(另案处理)。此外,被告人徐某还在网上向Q名为“倒着说-你爱我”和“速度”(均另案处理)的人以每张15元至2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面额100元的假币共276张(面额共计27600元),被告人徐某分三次将其中106张面额100元的假币贩卖给他人。被告人粟某明知其丈夫徐某在从事印制假币的犯罪行为,仍协助其通过网聊方式联系买家,还协助被告人徐某将印制完毕的假币进行包装,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全国各地。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的上述印制假币窝点。其中,在汕头市澄海区环城北路澄中教师宿舍102房宿舍查获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面额10元假币半成品6136张、成品118张,面额20元假币半成品28张、成品11张,面额100元假币成品96张,快递公司发送假币的单据108张,涉案电脑2台、打印机6台以及烫金纸、墨水、纸张等一批;在澄海东湖居委郑某一出租屋现场查获压痕机1台、水印1枚、10元面值假币半成品800张以及纸张等材料一批。被告人徐某、粟某二人被现场抓获。当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澄海区人民公园被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鉴定:CZ57993057等共6790张为半成品假人民币;TX68502070#至TX68502075#,TX68502077#共80张为假人民币;CZ57993057#Q5Y2903070#等共96张为假人民币;GJ54338361共6张为假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经查证,已对侯春涉嫌伪造货币一案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其通过QQ与QQ名为“心怡”的人联系,之后其用手机158××××1289拨打该名女人“黄某”的电话136××××5810,该人说能提供假币,并让其与手机号码188××××1783的人联系,一自称“张哥”的男子说有100元面额的假币,每张售价25元,之后,其多次与“张哥”联系并讨价还价。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个晚上11时多,徐某带一纸箱纸张和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内装内罐油墨)到其出租屋,说把这些东西暂时寄放在其出租屋,11月17日或18日晚上,徐某到其出租屋搬走纸张,几天后,徐某拿一张假的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给其买烟。余下六罐油墨在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扣。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汕头市澄海区澄海中学校区宿舍1幢102房于2014年8月22日出租给一名叫徐某的男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租屋及“阿某”的租屋、彭某的租屋进行搜查,查扣假币成品及半成品、快递单据、电脑、打印机等物品一大批的事实。6、汕头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马某的电脑及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的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相关信息资料的事实。7、汕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面额10元假币半成品6936张、面额20元假币半成品28张、面额10元假币118张、面额20元假币11张、面额100元假币96张、电脑2台、打印机6台、快递单108份,手机一部,油墨、烫金纸、压痕机、白纸等一批,以及银行卡4张,水印一枚的事实。8、汕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粟某手机一部的事实。9、汕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彭某专用墨水6罐的事实。10、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辨认属实,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事实。1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某、马某、粟某辨认属实,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事实。12、聊天记录截图,经尹某辨认属实,证实其在QQ上咨询假币的事实。13、手机短信信息截图,经尹某辨认属实,证实其与“黄某”联系的事实。14、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徐某、粟某辨认属实,证实其寄出邮件以及买卖假币的聊天记录。15、销售情况一览表,经被告人徐某、粟某辨认属实,证实其向购买假币的买家发货的事实。16、支付宝交易记录,经被告人徐某辨认属实,证实其在网上购买打印机等作案工具的事实。17、手机短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马某辨认属实,证实其寄出邮件的事实以及其和被告人徐某买卖假币的聊天记录。18、快递单据,经被告人马某辨认属实,证实其邮寄假币的事实。19、银行帐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徐某银行帐户及支付宝资金往来情况。20、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本案所查扣的人民币经鉴定为假人民币。21、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银行没收面额10元的假币96张、面额10元的假币3395张、面额20元的假币6张、面额100元的假币80张。22、租赁合同协议书,证实徐某于2014年8月22日租住澄中教师宿舍楼1幢102号房的事实。2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经过。2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一案的线索,对侯春涉嫌伪造货币案立案侦查。25、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情况。26、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5、6月开始在互相网上学习印制假币,从陈欣处取得高清模板,并购置了打印机、油墨等工具,于9月份开始在出租屋内印制面额10元、20元的假币,并通过QQ群发广告进行出售,其中寄往全国的样品大概有50张左右;11月15日及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叫“财付通”的网民分2次向其购买了1000元、15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每张卖1元;11月13日,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0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11月19日,马某让其寄26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到厦门市小光收,第二天,马某到澄海向其买了40张10元的假币当样品邮寄出去。大约22日,马某以250元向其购买了2000元面额10元假币。其老婆粟某闲时帮其联系QQ上的客户、协助包装假币,有时帮其接电话。其还从网上购买了276张面额100元的假币,将其中106张卖给尹某,小部分通过网上出售。2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1月9日在互联网上和“雷疯”(被告人徐某)联系,后向徐某购买8张10元面额的假币,使用成功后,在11月14日前后其以每张2元的价格向徐某购买了100张10元的假币,通过买东西花掉了;11月18日左右以每张1.5元的价格购买了260张面额10元的假币;11月21日以每张1元购买了40张10元面额的假币,当样品寄往全国各地;11月23日以每张1.25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29、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并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还为其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伪造的货币部分属半成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所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十年,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罚金二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粟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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