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伍卫彬与赵海庆、贺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卫彬,赵海庆,贺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伍卫彬,男。被告赵海庆,男。被告贺银辉,女。原告伍卫彬诉被告赵海庆、贺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彬,被告贺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卫彬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不少于半年);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有借款,后经双方协定,于2013年2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所欠利息32.5万元,所欠款项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利息32.5万元,两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庆未作答辩。被告贺银辉辩称:赵海庆所借原告的款项,贺银辉不知情亦未参与,且贺银辉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赵海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建设,属赵海庆个人债务;贺银辉与赵海庆已离婚,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赵海庆承担。原告伍卫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28日借条及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赵海庆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2、2011年1月15日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告赵海庆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3、2011年4月1日借条,被告赵海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2011年3月15日委托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委托他人处理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屋的事实;5、2013年2月8日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海庆约定了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期限的事实;6、2013年2月8日借条,拟证明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赵海庆本人所签,是其真实签名。被告贺银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6的证据内容不知情;证据4中委托书的签名不是贺银辉本人所签;证据5上赵海庆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好像不一致。被告贺银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赵海庆与被告贺银辉于2013年11月4日已离婚的事实;2、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贫困助学贷款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小孩读大学需要助学贷款,赵海庆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建鑫广场的房屋是两被告于2008年贷款所买,购买时间在赵海庆向原告借款之前;4、个人转账付款凭证,拟证明自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离婚后,房屋按揭贷款均由贺银辉个人每月偿还。自购房起,之前的贷款是由贺银辉存至赵海庆的账户,再由银行扣款,离婚后由贺银辉个人转账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伍卫彬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赵海庆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赵海庆所借款项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是赵海庆与贺银辉离婚前所购买,赵海庆系湘潭县信用社的部门负责人,可完全有能力购买房屋及支付家庭其他开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同此房屋的贷款系贺银辉所还。被告赵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被告贺银辉认为对此不知情,但该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五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贺银辉所举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海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伍卫彬借款,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伍卫彬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赵海庆向伍卫彬借款21万元,期限三年(不少于半年),每月付息1万元,赵丽华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伍卫彬于同日在银行提取现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海庆。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海庆向原告伍卫彬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赵丽华”,原告伍卫彬于同日支付了4万元现金并通过何自龙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2011年4月1日,被告赵海庆向原告伍卫彬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限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伍卫彬于同日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海庆。上述三笔借款截止至2011年4月1日,被告赵海庆仅支付了21万元借款的前两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庆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伍卫彬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伍卫彬本金64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8日共欠息32.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款项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庆向原告伍卫彬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伍卫彬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赵海庆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被告赵海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赵海庆于2013年2月8日关于利息的结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赵海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含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被告赵海庆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及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均约定了借款期限,故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海庆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示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31归还,并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故后段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贺银辉提出已与被告赵海庆离婚,且被告赵海庆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答辩主张,因被告贺银辉未提供被告赵海庆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个人开支,属于个人债务的相关依据,且被告赵海庆所欠原告的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清偿,对被告贺银辉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庆、贺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伍卫彬借款21万元及利息(前段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含赵海庆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后段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海庆、贺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伍卫彬借款34万元及逾期利息(前段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后段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赵海庆、贺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伍卫彬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前段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后段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伍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4160元,由被告赵海庆、贺银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