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洪申与王国发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申,王国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申,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镇。委托代理人戴玉骄,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发,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上诉人李洪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4日,原告王国发与被告李洪申开始在位于大黑山特别管理区范围内开办铁矿场子合伙经营铁矿石开采业务。该铁矿场子自始至今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手续。2004年2月23日,大黑山特别管理区下发停采通知,对大黑山特别管理区内各采矿点进行规范化管理,全部停采。2005年1月31日,原告王国发与被告李洪申签订协议书,“关于王国发、李洪申2003年12月4日承包未(魏)国民、未(魏)国志的铁石场子,李洪申撤出,由王国发一人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王国发一次性付给李洪申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包括空压机设备);2、在李洪申与王国发共同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李洪申无关,由王国发一人承担;3、自签字协议之日起,由王国发一人经营铁石场子,与李洪申无关[注王国发直至把矿开彩(采)枯洁(竭)为止];4、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王国发、李洪申签字捺印”。王国发、李洪申与案外人魏国志、魏国民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承包铁矿场子协议书”,已于2012年6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并判决由魏国志返还王国发承包费1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洪申退还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进行勘验、开采均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许可,否则属违法行为。在未取得相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由王国发一人继续经营铁石场子,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该退伙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洪申退还62,000元,此款中含空压机设备款4,000元不属合伙款范围内数额,应予扣除,即被告李洪申应向原告王国发返还58,000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洪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发人民币5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洪申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洪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退伙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退伙协议无效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发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5年1月31日协议书、证明、2004年2月23日停采通知、2004年2月27日矿石开采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申与被上诉人王国发在2003年底就开采铁矿石达成合伙协议,合伙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国发明知,其与案外人国营北票市大黑山林场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矿石开采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乙方王国发到林业、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的开采手续后方可开采,却在2005年1月31日与上诉人李洪申进行清算,确认双方合伙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实为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王国发没有取得相关的采矿权,并不影响退伙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退伙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上诉人在退伙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款58,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国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国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云龙审 判 员 任庆盛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