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李资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相识后同居,1995年原、被告生育长子李芳茂,1998年3月4日生育次子李芳林。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离婚并书写离婚协议,此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小孩李芳林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6月份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了事实婚姻。3、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1995年9月5日生育长子李芳茂,现已成年;1998年3月2日生育次子李芳林,现在郴州上学。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可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愿而解除。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的同居关系因此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芳林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孩子尚在求学,根据本案实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生育的男孩李芳林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芳林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郭某某享有对小孩李芳林的探望权,原告李某某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