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立学与乌荣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学,乌荣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冯立学。被告:乌荣跃。原告冯立学诉被告乌荣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冯立学诉称:被告乌荣跃因承建长兴一鼎电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需要,由原告冯立学负责提供钢筋工人员。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完成工作后,被告乌荣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承诺在2015年5月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乌荣跃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乌荣跃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利息等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立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由被告乌荣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被告乌荣跃确认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承诺在2015年5月前付��。被告乌荣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乌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乌荣跃已出具清单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冯立学要求被告乌荣跃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荣跃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院酌情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合计613.7元。原告冯立学的其余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荣跃支付原告冯立学工程款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13.7元,合计206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冯立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冯立学承担75元,由被告乌荣跃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