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小连与洪妙珍、童盛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连,洪妙珍,童盛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50号原告:徐小连。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妙珍。被告:童盛禄。原告徐小连诉被告洪妙珍、童盛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洪妙珍、童盛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洪妙珍、童盛禄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6%计算的利息;3、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洪妙珍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妙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洪妙珍与被告童盛禄于1999年4月11日在瑶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妙珍、童盛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小连借款本金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妙珍、童盛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 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