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彝良博爱医院与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博爱医院,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356号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博爱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法定代表人左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银,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邱隆芬,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运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运建,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彝良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与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尼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刘世银、邱隆芬,尼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伟、龙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博爱医院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博爱医院向尼奥公司购买一台美国原装进口的飞利浦彩超,设备型号为IUELITEIU22升级版,总价款为89万元。博爱医院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万元至尼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尼奥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将设备运输至博爱医院,经双方现场开箱检查,因设备外观粗糙,显示器存在掉漆现象、标识牌有明显粘贴等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博爱医院工作人员立即对尼奥公司交付的设备提出异议,尼奥公司工作人员龙运建马上拿走四个探头离开。尔后经博爱医院多次向尼奥公司交涉,并向尼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尼奥公司更换设备。但尼奥公司坚持认为其交付的设备属美国原装进口的飞利浦彩超新设备,质量、型号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认为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出其将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博爱医院多次交涉,尼奥公司拒不更换设备,博爱医院发函给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查清涉案设备是否属美国原装生产。飞利浦公司高度重视并派员至博爱医院检验尼奥公司供应的飞利浦彩超设备并出具了“关于《请求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协助鉴定B型超声诊断仪的公函》的说明”,认定涉案设备非原厂生产,博爱医院立即将该说明告知尼奥公司,要求更换设备,尼奥公司仍拒不更换。博爱医院认为尼奥公司属销售假冒产品,故向彝良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彝良县公安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型与合同规定的机型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结论:涉案彩超机“IUELITE”与合同约定的机型不符。但彝良县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博爱医院认为尼奥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博爱医院多次交涉要求更换,但尼奥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尼奥公司返还博爱医院支付的设备款70万元,合同违约金178000元,承担博爱医院的利息损失42000元,鉴定费59800元,共计97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尼奥公司承担。本诉被告尼奥公司(反诉原告)辩诉称,首先,尼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交付医疗设备及附属配件的质量及产品型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其次,在尼奥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尾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博爱医院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三,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博爱医院作为违约方不具有任何法定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其主张解除合同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博爱医院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请求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博爱医院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长时间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及尼奥公司的信赖利益,给尼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尼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博爱医院继续履行合同;2.博爱医院向尼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9万元;3.博爱医院向尼奥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00元,并赔偿给尼奥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12289.29元;4.反诉案件的受理费由博爱医院承担。针对反诉原告尼奥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尼奥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是美国进口的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2奥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博爱医院与尼奥公司签订《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约定:尼奥公司向博爱医院出售一台型号为IUELITEIU22升级版美国原装进口飞利浦彩超设备,价款总计89万元;本合同签订且博爱医院向尼奥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后,尼奥公司于50天内将设备运送至博爱医院,博爱医院收到设备后,经查验无异议的,在尼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尼奥公司的交付义务完成;如对交付设备的数量、质量、品牌规格等存在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尼奥公司提出,尼奥公司在收到博爱医院书面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相关设备进行调换;尼奥公司对博爱医院技术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并移交设备资料及备件;博爱医院在尼奥公司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后一个工作日内,对设备完成验收,并在尼奥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博爱医院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或者拒绝验收的,均视为博爱医院验收合格;博爱医院购买设备余下的19万元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好之后当日一次性付清给尼奥公司;未付清全款之前仪器的所有权归尼奥公司所有,合同签订之后,无法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情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若一方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合同另一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仪器必须在安装调试好20日内向博爱医院提供海关和商检手续,无这两样手续博爱医院有权退货并要求退全款。2014年10月17日,尼奥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博爱医院,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对博爱医院的员工周再艳、胡绍萍及陈国艳三人进行了培训。期间,博爱医院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在培训签收单上盖章签收并拒付尾款19万元,尼奥公司员工龙运建则因博爱医院未支付尾款19万元,将设备的4个探头拆下带回成都。此后,博爱医院向飞利浦(中国)公司发函,要求协助鉴定,飞利浦(中国)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博爱医院回函,认定案涉设备不是飞利浦工厂原装生产。2014年10月22日,博爱医院院长陈永秀以诈骗为由向彝良县公安局报案,彝良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型与合同规定的机型的规格型号进行了同一性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彩超机“IUELITE”与合同规定的机型不符。博爱医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9800元。2015年9月24日,彝良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该案立案依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尼奥公司与深圳市锐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尼奥公司向深圳市锐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由飞利浦公司生产的IUELITE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仪1台。2014年9月24取得该设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014年9月25日取得入镜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上事实有《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医疗设备销售合同》、《飞利浦超声外包培训服务商应用培训签收单》、《关于的说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增值税发票》、《关于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飞利浦彩超的函告》、《限期验收及付款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现场照片、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爱医院与尼奥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合同约定,尼奥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型号为IUELITEIU22升级版美国原装进口的飞利浦彩超设备交付给博爱医院。经彝良县公安局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尼奥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规定的机型的规格型号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彩超机“IUELITE”与合同规定的机型不符。由于尼奥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致使博爱医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诉原告博爱医院要求尼奥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尼奥公司要求博爱医院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医疗设备器械采购合同》的约定,若一方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的,应向合同另一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尼奥公司应向博爱医院支付违约金89万元×20%=178000元。关于博爱医院主张的利息损失42000元,因博爱医院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具有对尼奥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效果,故对本诉原告博爱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彝良博爱医院货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178000元。二、驳回彝良博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共计17100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四川尼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