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阳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兆英与马福明、徐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英,马福明,徐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王兆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斗,城镇居民。被告马福明,城镇居民。被告徐玉芹,城镇居民。系被告马福明之妻。原告王兆英与被告马福明、徐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明、徐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英诉称,被告马福明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月息1分6厘5,如用款时随时支取。自2014年4月起,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马福明所欠的债务产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玉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福明、徐玉芹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500元,共计66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福明、徐玉芹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马福明自原告王兆英处借款50000元,被告马福明为原告王兆英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王兆英通过其女王迎霞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51转入被告马福明指定的第三方仲飞花的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38内30000元。借款次日原告王兆英从自己的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13060000016200289462取款20000元,存入被告马福明指定的第三方仲飞花的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38内。借款发生后经原告王兆英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兆英与被告马福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兆英向被告马福明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马福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王兆英要求被告马福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王兆英要求被告徐玉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兆英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六厘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王兆英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福明、徐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英借款50000元,被告徐玉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保全费593元,共计2056元,由被告马福明、徐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秀英审 判 员 赵芳德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