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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栋与黄德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与人民陪审员孙肖昌、章仕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衢州市城城天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车牌号为浙H×××××轿车一辆,租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车款,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2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租赁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1、衢州市柯城天长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H×××××轿车一辆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确认欠原告2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天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车牌号为浙H×××××长城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00元,租赁时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4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承租车辆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对于尚欠租赁款项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尚欠租车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支付车辆租赁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车辆租赁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公告费650元,总计99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章仕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占珍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