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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维克技贸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维克技贸有限公司,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059号原告北京航天维克技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49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3A地块工商联科技大厦19A05号。法定代表人徐家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被告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XXXX),住所地栾川县陶湾镇鱼库村。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职务不详。原告北京航天维克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维克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维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川宏达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航天维克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定颚版、动颚版等设备一批,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验收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2013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剩余款项283709.51元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支付。故航天维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达公司支付283709.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41.08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达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航天维克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航天维克公司承揽宏达公司定作的定颚版、动颚版等设备一批。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定做方预付货款的50%作为定金,余款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航天维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后宏达公司出具供应商明细账,确认截至2013年9月,欠付航天维克公司货款283709.51元。航天维克公司认为宏达公司并未向航天维克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航天维克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供应商明细账、催款函、邮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航天维克公司与宏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航天维克公司在已经履行了定作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协议约定,宏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定作费用。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航天维克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维克技贸有限公司款项二十八万三千七百零九元五角一分及逾期利息三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零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四元及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栾川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代理审判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