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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洪义与庞东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义,庞东全,庞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义,男,1979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东全,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所律师。原审被告庞辁,个人信息不详。上诉人杨洪义为与被上诉人庞东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洪义,被上诉人庞东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洪义上诉称,我诉讼的被告不是庞东全,而是庞辁,从我起诉到接到判决,从未向法院提出变更主体,原审判决内容与我诉讼请求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洪义陈述称,现在我知道为借款人杜海峰担保的人是庞东全,而不是庞辁,是我起诉的主体错误,我愿意重新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洪义在原审期间起诉的被告主体姓名有误,个人信息不详,视为没有明确的��告,其起诉不应受理,但鉴于杨洪义已知晓其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的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由杨洪义更正被告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饶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给上诉人杨洪义。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