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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陆玉军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9号罪犯陆玉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陆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陆玉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0日左右,韦国区、李勇及李召集的凌军、陆玉军从南宁市到梅河口市与侯建国汇合后实施盗窃,于9月13日在磐石市飞龙公司财会室盗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9万余元。11月23日,李勇与韦国区预谋后,李召集凌军、陆玉军从南宁市,韦国区从海口市分别到达长春市,与侯建国汇合,乘坐侯建国为盗窃犯罪购买的奥迪牌轿车寻找目标实施盗窃,于次日在临江市望江楼苗圃财务室盗窃9446元;于11月27日在辉南县杉松岗矿务局财务室盗窃95699元;于11月30日22时许至12月1日5时间,在珲春市小西南岔紫金矿业计财处处长室内的三个保险柜内盗走7.35万元、毛金12586.3克及黄金质XXX纪念章7枚、金项链1条、金块1块、金手镯1只等物品。毛金被韦、李、凌、陆带到田东县,找他人提炼后以1125408元卖掉。案发后追缴XXX纪念章6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金块l块及赃款1140494.18元。经检验追缴黄金物品价值38898.9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1.43元。该罪犯46岁,其哥哥陆玉飞保障其生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玉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