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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3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市场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457。诉讼代表人:吴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吴增枝。被申请人:蓝凤娟。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吴增枝以其山地开发及油茶抚育为由向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雅溪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雅溪)最抵借字第931112012001039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9幢401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1)第390号)的房产为其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1万元;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的最高额抵押借款,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还款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费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第一期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8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1万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9幢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1)第3**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金8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雅溪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79幢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1)第3**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6441元,由被申请人吴增枝、蓝凤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