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余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现住奉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4日在干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1988年3月、1990年7月和1992年10月生育一儿两女。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吵架,当时我是看在子女较小的份上才忍耐,但被告把我的忍耐看作是软弱可欺,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家我只有做事的义务而无享受的权利。被告还说我和别的男人有关系,使得我无法生活。特别是最近将我身体多处打伤,每次都是在家关上门打,亲人和邻居都不知道。由于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虽生育三个小孩,但被告长期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债权和债务,双方衣物各归各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理由有以下三点:1、原告诉称我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如此恶意诋毁我的名誉和形象是为了离婚而故意找的一种借口;2、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是有商有量,和睦一心的,劳动收入全归原告掌管支配;3、自2010年4月原告与第三者卢某认识后,第三者开始勾引原告,双方在一起非常亲密,第二年后原告便开始对我冷淡,常对我发脾气,还经常骂我。更让我怀疑的是女方和第三者在外打工同居生活;4、我考虑到三个子女虽已成年,但还有尚未成家立业的,此情形下我愿等原告回心转意,给其悔改的机会,与我重归于好。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上述举证,被告余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系有关职能部门制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婚姻登记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无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4日在奉新县干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儿两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一厅两房一厨),存于被告余某某名下的存款8万元,母牛一头,牛崽一头,搅拌机一台。被告余某某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母牛和牛崽各一头。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被告余某某主张向其弟余某甲借款2.5万元用于儿子读大学,原告陈某某不予认可。2010年始,双方因被告余某某怀疑原告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渐生嫌隙。2015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提出前列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近30年,生育一儿两女,夫妻感情不可谓不深。原、被告因缺乏信任而渐生嫌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主体,亦是社会成员,不可避免的会与异性有所交往,双方均应给予彼此足够的宽容和理解。夫妻之间对于另外一方与异性交往予以过多关注亦属人之本能,在与异性交往中把握适度原则有益于夫妻间相互信任,采取理性方式对待对方与异性交往行为能够显示出对于对方的信任和尊重。相信原、被告在对彼此信任与尊重的前提下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感情仍有可好之可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