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志龙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初字第00008号申请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刘志龙,绰号“刘六”,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死亡。利害关系人刘某,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系犯罪嫌疑人刘志龙之女。利害关系人刘某甲,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系犯罪嫌疑人刘志龙之子。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没申〔2015〕1号申请书,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没收犯罪嫌疑人刘志龙违法所得。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2015年7月18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间届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故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志龙为给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红渔利,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后,由刘志龙负责提供赌具,刘某乙负责租用赌博场所,于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接送用车。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三人六次组织数十人分别在其租用的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方家村贺家屯��羊场,柏家村一葡萄园、松山办事处东沟村一民房内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二八杠”的方法进行赌博活动。刘志龙通过抽取每局所押底钱5%的方式非法抽红渔利20余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刘志龙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投案并将违法所得20万元上缴。赃款200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已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依法扣押。刘某,系犯罪嫌疑人刘志龙的女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刘某甲,系犯罪嫌疑人刘志龙的儿子,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应证据。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志龙涉嫌开设赌场罪,违法所得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志龙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应当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刘志龙为给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红渔利,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后,由刘志龙负责提供赌具,刘某乙负责租用赌博场所,于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接送用车。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三人六次组织数十人分别在其租用的锦州市松山新区巧鸟办事处方家村贺家屯一羊场,柏家村一葡萄园、松山办事处东沟村一民房内以扑克牌为赌具,以“二八杠”的方法进行赌博活动。刘志龙通过抽取每局所押底钱5%的方式非法抽红渔利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同年11月21日,刘志龙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投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月24日刘志龙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2000张100元面值)交于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并已被依法扣押。刘志龙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某、庞某、刘某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死亡注销证明、另案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刘志龙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志龙实施了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志龙于2014年12月6日死亡。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没收刘志龙违法所得申请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没收犯罪嫌疑人刘志龙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人民币。(此款存放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账户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德生审判员 张朝国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