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冯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波伙同庞某在博白县城兴隆中路兴隆小区盗窃了陈俊华的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绿源牌电动车。同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波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凌玉保的价值人民币1938元的珠峰牌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故意犯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波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波在博白县城兴隆中路兴隆小区,用钢锯将凌玉保的珠峰牌摩托车桂K×××××的大锁锯断,被巡逻民警抓获。冯波被抓获后,供述其与庞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于同月3日凌晨2时许,到上述地点盗窃了陈俊华的绿源牌电动车。经评估,被盗的珠峰牌摩托车(桂K×××××)价值人民币1938元;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凌玉保、陈俊华的陈述,证人凌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电动车合格证,电动车销售单,办案说明,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1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有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冯波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陈俊华的电动车,是共同犯罪。冯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波在2015年8月22日盗窃凌玉保的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冯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波退赔陈俊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