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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鄂温克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0月19日因放火被莫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向本村村民高某某索要豆秆一事,二人发生争吵。杜某某酒后来到高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高某某家后院堆放的五车豆秆点燃,逃离现场,被村民及时发现并扑救,致高某某家五车豆秆及木杖围栏被烧毁。2015年10月18日,杜某某被莫旗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点燃他人家中院内豆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