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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全英、杨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吴全英,杨新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21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英。被告杨新超。委托代理人吴全英(系被告妻子),;。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吴全英、杨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被告吴全英暨被告杨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全英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费用、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放款12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贷款本金117482.73元及利息、滞纳费14399.20元,共计131881.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7482.73元及利息、滞纳费14399.2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全英、杨新超辩称,贷款12万元是事实,介绍人拿走介绍费1.5万元,当时我的账户仅有10.4万元,而且我已经归还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吴全英(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个人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息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滞纳费计算标准。乙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约并对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全英账户发放贷款12万元,同日,原告扣除被告贷款动用费4440元(120000元×3.7%)。借款后,被告吴全英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482.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14399.20元,共计131881.93元。另查明,被告吴全英、杨新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吴全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全英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全英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新超与吴全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介绍人拿走介绍费1.5万元,当时拿到手账户仅有10.4万元,而且已经归还了6000元,因被告庭审中称是某典当行的人拿走了,并非原告领取,且原告诉求中已经将被告归还的6000元扣除,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全英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吴全英、杨新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7482.7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滞纳金为14399.2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全英、杨新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