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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和董丹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丹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丹丹,绰号“张丽”,女。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辩护人辛启军,新疆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丹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丹丹及其辩护人辛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董丹丹乘坐由李沂泽驾驶的新M699**号轿车,同车搭乘李有巍从乌鲁木齐市回库尔勒,被告人董丹丹将其朋友“螃蟹”给予的毒品藏于新M699**号轿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处,带回库尔勒用于吸食。途经托克逊县,因与朱崇伟发生争执,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当场拦截,并在新M699**号轿车内搜出透明晶体两包、烟嘴及吸毒工具。经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6.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吐鲁番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意见书、托克逊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沂泽和李有巍的证言、证人朱崇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托克逊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被告人董丹丹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丹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27克,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丹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春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