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朋、高建军、高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张朋,高建军,高晓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高建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高晓磊,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朋、高建军、高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孙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高建军、高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朋于2011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朋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月息为10.167501‰,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高建军、高晓磊自愿为被告张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张朋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43398.28元,本息合计143398.28元。诉请1、被告张朋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至2013年12月25的利息43398.28元,本息合计143398.28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高建军、高晓磊对被告张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朋、高建军、高晓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张朋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朋与西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月息为10.167501‰,逾期利息为15.251251‰。3、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高建军、高晓磊自愿为张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张朋尚欠本息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2月2月15日向被告张朋催收过借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朋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7501‰,逾期利息为月15.251251‰,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高建军、高晓磊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朋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后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月28日共偿还利息3276.06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张朋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43398.28元,包括期内利息9026.62元,逾期利息34371.66元,本息合计143398.28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朋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朋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军、高晓磊自愿为被告张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军、高晓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朋追偿。被告张朋、高建军、高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9026.62元,逾期利息34371.66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25125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建军、高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军、高晓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32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