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与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南藏族自治州支行,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德合隆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汪元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秉君,男,汉族,住青海省平安县平安镇。被告才却吉,女,藏族,个体经营者,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马晓良,男,回族,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华秀才让,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支行”)诉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霍婉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南藏族自治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秉君,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秀才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才却吉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6日与被告才却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99958Q114097176112),与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才却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才却吉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才却吉也依约偿还了1-4期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才却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逐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才却吉及两位保证人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才却吉已将经营铺面转交他人,不知其具体所在地,电话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被告马晓良及华秀才让表示协助催收还款,但未收回。截止目前,被告未还本金6840.93元,利息7931.04元。预期利息3982.77元,合计80254.74元。原告以为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即可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8340.93元,利息11913.81元,合计8025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自起诉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才却吉辩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马晓良对原告诉称并无异议。被告华秀才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才却吉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才却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若不按期还款,则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金额划入被告才却吉的账户,后被告才却吉在偿还1-4期贷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上述矛盾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逾期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等材料81页、本息计算清单打印件及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签订合同的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支行与被告才却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其借款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才却吉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依约,也应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邮储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909.3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秀才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华秀才让也应当承担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却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1909.35元;被告马晓良、华秀才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4元,依法减半收取903.2元,由被告才却吉、马晓良、华秀才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婉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