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20号杨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20号罪犯杨某某,男,1994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杨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杨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