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法委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炯然、明珠、朱辉、朱亮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昆法委赔字第9号赔偿请求人朱炯然,男,192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明珠,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朱辉,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朱亮,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锋,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赔偿义务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法定代表人杨斌,院长。委托代理人范文敏,盘龙法院审判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瑞,盘龙法院审判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朱炯然、明珠、朱辉、朱亮申请盘龙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昆盘龙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朱炯然、明珠、朱辉、朱亮申请事项:第一、撤销(2015)盘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二、确认盘龙法院作出(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第三、盘龙法院赔偿其错误执行杨雨苍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万元整。其理由:2001年9月27日,盘龙法院作出(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飞惠珍所拥有的坐落于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按评估价格抵给该案执行申请人张俊华,并于当日执行终结。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该案被执行人飞惠珍,而是案外人杨雨苍,即国家赔偿请求人朱炯然的妻子和明珠、朱辉、朱亮的母亲。杨雨苍曾于2001年7月到昆明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遗失补证手续,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督处于2001年7月27日在《云南日报》登报公告房产证遗失作废,公告写明“对此项房产有争议者,于6个月内到我处申报,逾期即补发新证”。2002年,公告期满后杨雨苍到昆明市房管局领取新证时得知其房屋已被法院执行给张俊华。后杨雨苍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由其子女多次向盘龙法院申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返还房屋,盘龙法院一直推诿不理,后终于在2008年3月4日作出《执行回告书》告知杨雨苍其执行并无不当。后杨雨苍子女继续多次向盘龙法院申诉,未能得到回应。2014年,杨雨苍子女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要求盘龙法院处理,但盘龙法院未予杨雨苍任何答复。2015年3月杨雨苍因病去世,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下,杨雨苍子女向盘龙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盘龙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盘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虽然该执行案件已于2001年9月27日执行终结,并且盘龙法院于2008年3月4日向杨雨苍作出执行回告书,但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仍未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而盘龙法院(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到目前为止并未被确认违法,所以时效并未起算,也就不会超过时效。且盘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显然不当。即便公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也不等于合同已经履行,更不等于房屋产权已经属于买方飞惠珍。在房屋产权并无过户的情况下,盘龙法院认定房屋属于飞惠珍所有是严重错误的。无论涉案公证是否违法,其都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该公证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六十七条规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财产时应当通知案外人,否则案件人怎么有机会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盘龙法院不经通知杨雨苍而直接过户其房屋的行为显然错误。综上,盘龙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侵犯了杨雨苍的合法财产权,且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并未超过,望赔偿委员会支持我方的全部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答辩意见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我院(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执行案件于2001年9月27日执行终结,于2008年3月4日向杨雨苍作出执行回告书,因此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时效。第二、(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申请执行人飞惠珍对执行财产的认可,于2001年9月27日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认定1998年8月3日杨雨苍与飞惠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已将该房屋作价卖与本案被执行人飞惠珍抵偿借款,并于当日到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办理了(98)昆盘证字第1650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且飞惠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杨雨苍与飞惠珍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但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房屋产权未过户并不会导致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赔偿请求人仅以被继承人持有原产权证为由认为本院执行错误,而至今并未经过法律程序解除杨雨苍与飞惠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该房屋归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2001)盘法执字第992号执行案件无任何过错,应决定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盘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朱烔然、明珠、朱辉、朱亮关于(2001)盘法执字第992号执行案件的国家赔偿申请。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维持我院不予赔偿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张俊华与飞惠珍因借款纠纷诉到盘龙法院,双方于2001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盘龙法院作出(2001)盘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由飞惠珍于2001年8月31日以前偿还张俊华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每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飞惠珍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飞惠珍另涉多起借款纠纷已进行强制执行,张俊华认为可能影响飞惠珍履行已确定的还款义务,也于2001年8月27日向盘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飞惠珍在诉讼中承诺用于折价抵偿借款的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00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飞惠珍自愿申请用其所有的位于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俊华用于清偿所欠债务。经盘龙法院执行局调查,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原系杨雨苍名下房产,1998年8月3日杨雨苍与飞惠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已将该房屋作价卖与飞惠珍抵偿借款,并于当日到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办理了(98)昆盘证字第1650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且飞惠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盘龙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委托云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43800元。盘龙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按评估价值抵偿给了张俊华以清偿债务。2008年1月25日,杨雨苍的女儿明珠代其到盘龙法院提交申请书,认为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是杨雨苍名下的合法财产,盘龙法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的(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撤销(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将翠湖北路10号附102号房屋归还杨雨苍。盘龙法院针对该申请于2008年3月4日作出执行回告书,告知杨雨苍盘龙法院作出的(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2015年3月14日,杨雨苍因病死亡。朱炯然、明珠、朱辉、朱亮四人以杨雨苍丈夫、子女身份于2015年5月13日向盘龙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后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盘龙法院作出(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1年9月27日,2008年3月4日盘龙法院又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执行回告书,明确告知其该院作出的(2001)盘法执裁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且赔偿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后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本案执行行为违法。故本案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盘龙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其请求时效应当从2008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3月3日止。赔偿请求人认为应当按照1994《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的观点与现行有效的《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相悖,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故赔偿请求人所提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的两年的请求时效,也不存在法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及《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朱炯然、明珠、朱辉、朱亮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