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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民一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洲与韩小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韩小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太民一初字第02986号原告:杨洲,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小晨,男,汉族,1993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洲诉被告韩小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李军,被告韩小晨的委托代理人贾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洲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韩小晨因做杭州发电厂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8日还款,利息为每日0.1%,违约金1%,借款到期后,多次向韩小晨催要,韩小晨拒不给付,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韩小晨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按3分计算,以后另计),支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2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小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韩小晨向杨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洲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按月利率计算利息。本人(单位)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借款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因借据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单位)同意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韩小晨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9日,韩小晨又向杨洲借款100000元,加上之前向原告杨洲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用于本人周转之用,我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若本人按时还款,我将每日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1.1%(0.1%利息,1%违约金)作为违约金和利息直到本人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出借人为止,并承诺出借人因为我未按时还钱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借款人现住地址:太和锦都花园借款人手机:XX借款人:韩小晨2014年11月19日”。“收据根据本人2014年11月19日从杨洲处的借款事实,本人现已经收到借款人出借给我的借款总计: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其中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收款人签名:韩小晨收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韩小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杨洲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韩小晨与杨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甲方(抵押人):韩小晨,乙方(抵押权人):鉴于韩小晨(以下通称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盖章):乙方(盖章)韩小晨签约时间:2014年11月19日签约地点:太和健康路有意思”,韩小晨并出具承诺:“本人韩小晨,本人委托杨洲出售本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并办理授权委托书公正给受托人,本人同意受托人出售该车辆,代表我本人签订相关法律文书,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在此本人特郑重承诺……承诺人:韩小晨2014年11月19日”。对于抵押物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且该车现在韩小晨处。上述事实,有杨洲韩小晨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小晨户口本复印件、韩小晨与杨洲签订的借据收据、皖K×××××大众汽车的行驶证及杨洲与皖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韩小晨向杨洲借款200000元,有韩小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韩小晨对其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韩小晨应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杨洲要求韩小晨按月利率3分支付其借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杨洲要求韩小晨按3分支付其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杨洲要求韩小晨承担其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7月18日,本案借款期限为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2000元,而杨洲要求借款利息48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2000元,该数额已超出法定最高限标准,故对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小晨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对于本案借款系原告杨洲逼迫下出具的,韩小晨没有向原告杨洲借过款,其母亲已向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且已立案,对其辩称,被告韩小晨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后在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证据,被告韩小晨的该部分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小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韩小晨负担4760元,杨洲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从容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