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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2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系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满族,系河北省承德市工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晨明,系上海市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晨明,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原告婚后发现两人在性格上方面差异巨大,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对此一再忍让,但被告丝毫没有改过,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的受伤程度也是越来越严重,已经到了需要到医院治疗和报警求救的程度。更有甚者,在原告父母前来调解的时候,被告及其父亲等人竟然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殴打,给原告和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和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的这种持续的伤害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2012年9月份起,为减少争吵,原告不得已在其他地方另外租房给被告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3月份,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3年6月,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此后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12月,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此时被告已下落不明,贵院经公告并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又过去六个多月的时间,被告依然下落不明。从2012年9月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的时间,从2013年3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开始,双方就连面都没有见过,电话也联系不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韩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诉讼所称并不完全客观。实际上,我和原告201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随后,一起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28号楼1505室的房屋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并不是原告所称没有在该房居住。另外,我没有家庭暴力和殴打原告父母的行为。原告在欺骗我的情况下,谎称为了我的工作方便而跟我共同出去租房,我和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内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在我被骗出结婚时装修居住的房屋后,原告的母亲将该房屋的钥匙从我这里偷走,导致我无法回到那个房屋生活。随后原告及其父母把我的所有用品放在一起扔在所租房子的走廊,并全部丢失;2、我和原告自相实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在原告父母介入夫妻生活后因一些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仍然存在,只要原告的父母不参与我们夫妻生活,我们夫妻仍然能够幸福的生活在一起。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存在婚外情,但是我可以原谅;3、原告故意隐匿以下财产:首先是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28号楼1505室的房屋,该房屋是婚前原告按揭贷款购买,并用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缴纳的按揭款的一半补偿给我,并且将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给付我。其次,原告从结婚到现在的所有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分得一半。第三,我在婚后曾经怀孕并且因原告父母打骂而流产,原告的父母曾经伙同他人数次去我的工作单位搅闹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并且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告应当给付我从结婚到现在的生活费用,具体为每月5000元,自不能工作至2015年9月止,共计135000元。第四,从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及结婚期间,我数次怀孕,都因原告及其母亲的恶劣态度及打骂而流产,对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对以后的生育能力造成不可忽视的影响。我的精神状态也出现很大问题,经常出现被原告及其父母打骂的幻觉,被医院诊断为间歇性精神障碍疾病。这些对我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精神及身体上的双重伤害,原告应给予我相应补偿10万元。第五,原告婚后持有轿车一部,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分得一半。第六,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28号楼1505室的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资装修墙面、地板、坐便等设施,并购买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电视、床及床头柜、沙发组合、茶几、餐桌及餐椅等家电家具,这些原告应折算5万元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2013年3月,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终止妊娠不满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经提供原告王某及被告韩某提供的名下各项财产信息如下:1、房产情况: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载明:原告王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8号楼15层5,建筑面积为163.68平方米,房权证昌字第4904**号私有住宅一处,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该房屋交易价格为2206000元,贷款数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首付款1506000元(2206000元-700000元)为原告王某支付,贷款偿还方式为采取月均还款法,甲方(原告王某)从贷款发放后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8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4098.36元,共还360个月,首次还款金额为5394.67元,贷款的本金与利息为1476705.91(5394.67元+4098.36元×359个月)元,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3714.43(168534.28元+45180.15元),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另行缴纳契税17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产的现价值为3200000元。2、家具和家用电器情况:(1)、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三星冰箱一台,支出金额为4686元,交款人为原告王某;(2)、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7日红星美凯龙北京四环店收银单及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购买红苹果座椅,支出金额为3438元,买方为原告王某;(3)、原告提供2011年7月17日红星美凯龙北京四环店收银单及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订做沙发和床,支出金额为5835元,买方为原告王某;(4)、原告提供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美的洗衣机一台,支出金额为1998元,客户名称为原告王某;(5)、原告提供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三洋彩电一台,支出金额为1999元,客户名称为原告王某;(6)、原告提供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美的热水器一台,支出金额为1299元,客户名称为原告王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昌民初字第05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产权证1份、房屋购买合同一份、交易契税一份、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偿还贷款明细一份、2011年7月16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7月17日红星美凯龙北京四环店收银单及销售合同一份、2011年7月17日红星美凯龙北京四环店收银单及销售合同一份、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2011年7月19日国美电器发票一份、人工流产手术记录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殴打的损伤情况,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10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辱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搬出去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是原告为被告租的房子,承租人是原告的名字,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手写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纳税人为范海燕的38080元的地税收据一份及付款人为范海燕的52125元的补偿土地收益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购买房产的支出费用情况,因原告无法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由其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房屋登记费收据一份及买卖业务预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购买房产的支出费用情况,因上述两份证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北京医院、鞍山精神康复医院门诊病志三份、检验报告一组、手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由于家庭纠纷导致身体、心灵、精神均受到伤害,因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私人工资明细、邮件回复、资料三张,拟证明与原告同小区的卖房价格增值在100万元或以上,因被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12月21日,被告在鞍山市双山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2013年3月,原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被告终止妊娠不满六个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修复且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8号楼15层5,建筑面积为163.68平方米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涉案房产为原告王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且登记在王某名下,现该房屋购房总价款应为3000555.91元(房屋首付款1506000元+贷款本息合计1476705.91元+原告王某缴纳契税17850元),贷款数额为7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该房产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13714.43元(168534.28元+45180.1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应当支付贷款中由被告方清偿的部分,即106857.22元(213714.43元×50%),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偿还贷款所对应财产增值113960元{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213714.43元/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3000555.91元))×离婚时房屋现价值320000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从照顾女方原则出发,结合本案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20817.22元(106857.22元+113960元)。关于原告诉称地税38080元、补偿土地收益费52125元房屋登记费80元及买卖业务预收费62853元,应作为购房总房款一节,因原告不能证明地税及补偿土地收益费由其支付,房屋登记费及买卖业务预收费亦非正式纳税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三星冰箱一台、红苹果桌椅一组、订做沙发和床一组、美的洗衣机一台、三洋彩电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因上述家具均系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由原告购买,属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8号楼15层5,建筑面积为163.68平方米,房权证昌字第4904**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韩某220817.2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负担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