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帅与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帅,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暨被告)肖帅。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晏会珍,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暨被告)肖帅诉被告(暨原告)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渔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四海渔具厂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1日,四海渔具厂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对管辖权的异议。2015年6月1日,四海渔具厂不服本院的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8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四海渔具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将四海渔具厂诉肖帅劳动争议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移送案卷材料并立案受理四海渔具厂诉肖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四海渔具厂诉肖帅“(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11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帅、四海渔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帅诉称:2014年3月8日,我到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间订立了劳动合同,我担任华中区市场总监,负责销售工作。公司在武汉租有一套房子作为武汉办事处,我主要在各省出差,出差后回到武汉办事处休息。工作期间,公司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公司没有发放我的工资,故我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海渔具厂:1、赔偿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交的社保损失。2、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海渔具厂:1、支付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工资16350元。2、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4、支付回款奖励1832元。5、赔偿社保费11988元。6、支付代理费2100元。肖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肖帅与四海渔具厂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三份。证明工作地点是武汉办事处。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四海渔具厂未支付肖帅2014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证据四:薪酬奖励制度、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证明四海渔具厂拖欠肖帅的回款奖励。证据五:社保证明(黄陂区社保管理处出具)。证明四海渔具厂未给肖帅交社保。四海渔具厂辩称:工资均已足额支付。肖帅主动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讯费、年度提成与公司无关,不予支付。社保是肖帅不要求交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应驳回肖帅诉求。四海渔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海渔具厂诉称:肖帅与我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肖帅担任业务员一职,负责区域市场客户开发和维护,完成公司安排的各项任务。肖帅就职后,一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并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属于职务侵占。肖帅早就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已经足额支付给肖帅。因此我方不需要支付肖帅工资、经济补偿金、销售回款奖励等费用。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肖帅工资16350元、2014年6月工资500元;2、不支付肖帅经济补偿金4500元;3、不支付肖帅销售回款奖励1832元;4、不需为肖帅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帅承担。四海渔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四海渔具厂对仲裁有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肖帅应该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肖帅辩称:我不同意四海渔具厂的诉讼请求。我在四海渔具厂工作,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我款项,我的诉求理由充分,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四海渔具厂的诉求。肖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肖帅到四海渔具厂担任华中区市场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四海渔具厂针对肖帅的工作岗位制定了内部薪酬奖励制度,年度提成办法按回款金额计算,实际完成60%以下的,提成6%。招商奖励按回款金额的1%计算。四海渔具厂制定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电话费实报实销。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海渔具厂未发放肖帅的工资,肖帅自2014年10月19日离开四海渔具厂,2014年10月29日,肖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肖帅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四海公司支付销售回款奖励的诉求。另查明:肖帅有个人养老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起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10月,四海渔具厂没有为肖帅交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肖帅在四海渔具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四海渔具厂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肖帅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肖帅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每月4500元,10月份工作19天,故四海渔具厂应支付肖帅工资17431元(4500元×3+4500元÷21.75天/月×19天),但肖帅主张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四个月工资16350元,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帅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四海渔具厂拖欠工资,肖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肖帅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补偿,四海渔具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4500元。四海渔具厂应否为肖帅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进行管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四海渔具厂主张不为肖帅补缴社保的诉求,不予审理。因为肖帅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保账户,其社保可以在社保机构予以补缴,而不应直接向其赔偿社保损失,故肖帅主张赔偿社保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帅主张的销售回款奖励的诉求,虽然有四海渔具厂的内部奖励制度规定予以证实,但是其没有提供回款证明,且在庭审中,肖帅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肖帅主张四海渔具厂支付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肖帅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四海渔具厂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肖帅工资16350元。二、由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支付肖帅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东莞市石碣四海渔具用品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肖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帅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