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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夏朝献、申茂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朝献,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申茂锦,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朝献、申茂锦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朝献、申茂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夏朝献、申茂锦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分别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小区鹿原里4号楼2单元门口处的1辆“爱玛”牌TD447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小区龙翔里23号楼3单元门口处的1辆“台派”牌TDR-01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红梅里12号楼2单元门口处的1辆“雅迪”牌小卡丁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台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朱某某;申茂锦家属主动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400元,郭某某、张某某对申茂锦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朝献、申茂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及范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巡逻特警支队抓获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朝献、申茂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朝献、申茂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夏朝献、申茂锦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申茂锦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朝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申茂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怡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