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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温敏与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敏,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92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923号申请执行人温敏,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韦蔚,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克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敏睿,总经理。被执行人韦蔚,女,彝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温敏与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归还温敏借款人民币3,331,056.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的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仲华审判员秦祎代理审判员高松柏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李仲华审判员  高松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