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屈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底生一女,取名屈某甲,2008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屈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平淡,常有矛盾发生,被告日常生活随心所欲,我行我素,对孩子不尽人母之责,对原告不尽人妻之责。2011年6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我四处寻找,但都没有结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个人衣物归自个人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屈某甲,2008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6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仍无结果。2015年7月24日,原告屈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个人衣物归自个人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原告屈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2014)户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能尽到应有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屈某乙、婚生女孩屈某甲均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难以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屈某乙、屈某甲由原告屈某抚养;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