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XX与康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康玉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8号原告XX,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玉贵,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XX诉被告康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康玉贵于2005年向原告赊购养猪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约定卖猪后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年末偿还饲料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玉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经营饲料,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今康玉贵欠XX人民币叁千(仟)贰佰(3200.00)整,年末还清。¥3200元欠款人:康玉贵20**年1月2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玉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