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小雪、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段某。被告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高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小雪,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段某及被告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施工的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违约金等内容。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9,933立方,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55,508元。但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仅支付了价款6,330,000元,尚欠价款7,825,5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价款7,825,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5,101.6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1,565,101.60元系起诉时暂计的金额,现变更为具体的计算公式,即要求三被告偿付以7,825,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千分之五/日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就供货量及金额与两被告进行过结算,且原告有部分少送的货物未在送货总量中予以扣减,故其主张的供货量及金额尚未确定;2、原告计算其供货金额的实际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不实;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结欠原告的价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在合理的付款期限内,故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认为原告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系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前身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3月11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某某二期项目部出具的《承诺函》,旨在证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诺按期付款;3、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旨在证明该被告作出为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结欠原告的混凝土价款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4、2014年5月16日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承诺为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结欠原告的混凝土价款承担付款义务,构成债的加入;5、调价函9份,旨在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混凝土的市场价格的变化,原告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协商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存在实际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的情况;6、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对账确认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建的保利某某二期供应混凝土的数量、金额及价款结算情况。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调价函上签字的叶某某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调价函涉及对合同重大事项的更改,故不能仅由项目部盖章或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而应当加盖有效的公章,故对调价函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丁某某、陈某某分别系现场的收料人员、管理人员,该两人无权签字对账,同时认为在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中对于应当扣减的部分金额未进行扣减,且其中记载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认为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不是系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几组证据均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承诺书》系由施工方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的保利某某项目部出具的,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工程技术部仅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工程技术部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作出原告所述称的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盖章的本意是见证并督促另两名被告专款专用,确保项目顺利推进,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并非系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价款。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旨在证明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结束时间;3、价款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付款情况;4、对账确认单,旨在证明原告实际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5、原告的发货单,旨在证明部分发货单记载的缺量部分未在对账单中进行扣减;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旨在证明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竣工时间;7、结算书,系由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编制的,旨在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向保利某某二期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对账单记载的价格调整可以与调价函互相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些送货单均为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编制的,同时认为该结算书中记载的原告的供货量41,424方(不含扣减量)远大于原告统计的供货量41,233方,可见原告统计的供货量属实。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些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前身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系保利某某二期工程施工方,合同约定由其包工、包料施工,原定的竣工时间系2013年10月2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底,工期严重拖延,且后期原告混凝土供应拖延,故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作为见证方和督促方在2014年5月16日的《承诺书》上加盖了工程技术部的印章;2、汇票和支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并作为见证方督促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专款专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以保证工程顺利推进;3、监理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技术部在2014年5月16日的《承诺书》上盖章的本意为见证并督促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尽快支付混凝土款项,保证工程顺利推进;4、预售合同截选,旨在证明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中,建设方向业主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对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仅是见证方,其在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构成了债的加入。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计算其供货金额的实际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虚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向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签订《调价函》的方式与该工程项目部协商调整了混凝土的单价。虽然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调价函》的效力不予认可,但《调价函》上加盖了“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保利某某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现场管理人员叶某某(此人亦为2012年6月20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的业务联系人)的签字,故原告依据调价函确定的单价统计货物金额合法有据。本院对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就部分少送的货物在送货总量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对账确认单,原告统计的其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向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41,233方。根据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编制的结算书记载,同样时间段内,原告向保利天鹅语苑二期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41,424方(不含扣减量),较原告统计的数量多191方。结合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记载的应扣减量远小于191方的情况,本院对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就供货量及金额与两被告进行过结算,供货量及金额尚未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2014年3月,经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保利某某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结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为8,072,175.50元。此后至同年的11月19日,经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又向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供应了金额为3,553,332.5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价款3,8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价款7,825,50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本院的上述认定意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保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保利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为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的建设方,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前身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施工。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为该工程设立了某某二期工程项目部。原告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自2011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施工的保利某某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30日前核对上月26日—本月25日混凝土结算单,……,余款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与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保利某某二期工程项目部协商,并签订了《调价函》,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某某二期混凝土付款计划》,其中确定了2014年3月至同年6月的付款计划。同年5月16日,保利天某某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我部承诺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100万(人民币),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人民币),2014年6月底前再支付100万(人民币)”。该承诺书加盖了“上海保利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印章,并由该公司工程技术部人员季某某签字。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尚有混凝土价款7,825,508元未收到。2014年12月1日,保利某某二期工程竣工。原告遂涉讼。关于原告依据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工程技术部在2014年5月16日《承诺书》上的盖章,主张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系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其次,2014年5月16日的《承诺书》由保利某某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系由施工方,即被告保利集团公司的前身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设立;再次,工程技术部顾名思义为管理工程技术事务而设立的业务部门,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工程技术部在《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无权代表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作出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最后,原告以上述《承诺书》主张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系债的加入,亦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保利和佳房地产公司构成债的加入,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保利集团公司及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两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此外,被告保利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保利集团公司设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利集团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25,508元,并另应偿付以7,825,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上海厚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534元,由被告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