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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生火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生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芗行初字第56号原告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洪建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周生火,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生火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周生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3日7.30时许周生火在车间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机台上跌下导致受伤。周生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生火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周生火身份证复印件,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生火提出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受理情况。3、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现金支出凭证,周生火工资银行卡明细,大发公司为周生火缴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花名册,保险理赔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周生火与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周生火205年4月13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5、证人证明。证明周生火与大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大发公司书面意见。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大发公司进行举证,该单位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周生火系其单位员工、认为是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工伤。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周生火陈述有关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后续治疗等情况8、工伤认定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认定文书。原告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诉称,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4月1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是指单位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第三人在用工关系,受伤时间等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要求,不属于员工在上班期间所受事故伤害,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地点和原因也均不符合工伤要求。因此,第三人本案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13日7.30时许周生火在车间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机台上跌下导致受伤。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述用人单位为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在用人单位车间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后当日予以受理,后开展调查核实并向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提交书面意见,确认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认为其是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受伤。被告经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经审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生火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4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在大切车间维修线路时,因踩空跌落地板造成伤害,其事故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8没有异议。证据3周生火工资银行卡明细,大发公司为周生火缴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花名册,保险理赔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现金支出凭证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班时间及工资的陈述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8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4月13日7.30时许周生火在车间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机台上跌下受伤。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提交书面意见,确认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认为其是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受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调查,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4月13日7.30时许,第三人在车间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机台上跌下受伤。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确认第三人系其单位员工,认为其是在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受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调查,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经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3日7.30时许,第三人在车间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机台上跌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25号《关于周生火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发石业(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