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诉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1、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负责人殷耀。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东。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被告蒋文晓。被告郝刚。被告宋依聪。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曾官蓉组成合议,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金穗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限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金穗公司、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自愿为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穗公司还以20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出借资金20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未归还原告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公证费3300元、律师费90875元、邮寄费180元;3、原告对被告金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穗公司、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对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金穗公司、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乙方)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鉴于乙方的条件和提供的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授信,授高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上述授信期限内,乙方可随时向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借款);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授信额度的,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项下授信的担保方式为:(1)由金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金额200万元;(2)由兴茂(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由蒋文晓、郝刚、宋依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金穗公司、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而对兴茂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2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确定日前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债务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金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金穗公司承诺为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金额为2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6‰,按季结息;乙方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同时甲方对乙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复利;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出借资金2000万元,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律师费90875元、公证费3300元、邮寄费18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发票及借款支取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及邮寄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原告的陈述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邮寄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对邮寄费主张180元,对公证费主张33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穗公司、兴茂(集团)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为兴茂物联港园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将被告金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0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以存款单出质的,应当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方才生效,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交金穗公司将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押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复利根据所欠利息金额和欠付时间,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证费3300元、律师费90875元、邮寄费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对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蒋文晓、郝刚、宋依聪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兴茂物联港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曾 微信公众号“”